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7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9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
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新西兰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新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新西兰之间的《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新西兰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新西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在新西兰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新西兰一方或者中国、新西兰双方境内生产,并且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的;
(三)新西兰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中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见附件1)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工序等要求的。
附件1所列《中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在新西兰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新西兰境内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
(二)在新西兰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从新西兰境内饲养的活动物获得的货物;
(四)在新西兰境内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者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从新西兰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新西兰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从其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货物,提取或者得到该货物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应当是新西兰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
(七)在新西兰注册或者登记,并悬挂或者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在新西兰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确定的领水、领海外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公海得到的货物(鱼类、甲壳类动物、植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八)在新西兰注册或者登记,并悬挂或者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或者制造的货物;
(九)在新西兰境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者在新西兰境内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在新西兰境内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指货物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在新西兰境内,使用非新西兰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其非原产材料符合《中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所对应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新西兰的货物。
第六条 在新西兰境内,使用非新西兰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中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所对应的区域价值成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新西兰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中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非原产材料价格 x 100%
区域价值成分= ———————————————————————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新西兰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最早可以确定的在新西兰境内为该材料实付或者应付的价格,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该原产地不明材料由货物生产商在新西兰境内获得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均不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
本条规定中货物船上交货价格和非原产材料价格的计算应当符合《海关估价协定》。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材料在新西兰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新西兰境内。
第八条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部分非新西兰原产材料未能满足该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但是这部分非新西兰原产材料按照第六条确定的价格未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10%的,该货物的原产地应当为新西兰。
第九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操作,如干燥、冷冻、通风、冷却及类似操作;
(二)包括过滤、挑选、分级、筛选、分类、洗涤、切割、纵切、弯曲、卷绕或者展开在内的简单操作;
(三)托运货物的拆解和组装;
(四)包装、拆包或者重新打包的操作;
(五)简单的装瓶、装罐、入瓶、入袋、进箱、装盒以及固定于硬纸板或者木板上等简单包装操作;
(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七)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八)除大米外的谷物去壳、部分或者全部漂白、磨光及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者形成糖块的操作。
第十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在《税则》中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格应当作为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地材料予以计算。
第十一条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材料,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材料在正常数量和价格之内的,该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材料的价格应当作为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地材料予以计算。
第十二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物质成分的下列材料或者货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物质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其参与了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三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性质相同,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者材料,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的,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新西兰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新西兰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新西兰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不论在运输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进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二)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下,相关货物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进口报关单》),申明适用《中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新西兰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格式见附件2)。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声明(格式见附件3)。
原产地申报为新西兰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的,应当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新西兰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4)。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及其相关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在新西兰境内签发的联运提单、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未提交新西兰授权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原产地声明或者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新西兰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中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海关应当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或者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或者等值保证金: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新西兰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中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进口时就进口货物具备新西兰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也可以向海关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或者等值保证金。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海关提交原产地声明:
(一)经海关依法审定的货物完税价格总值不超过1000美元的;
(二)海关已经依法就相同货物作出原产地行政裁定,确认货物原产地为新西兰,该行政裁定尚未失效或者被撤销的。
第十八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电子格式,不能提交电子格式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未正确填写,或者原产地证书所用的安全特征与海关备案资料不一致的;
(三)原产地证书所列内容与其他申报单证不符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品名称、数量及重量、包装唛头及号码、包装件数及种类与进口货物不相符的;
(五)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海关没有收到进口商、制造商或者生产商提交的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信息的,或者新西兰海关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新西兰未将相关授权机构的名称、授权机构使用的相关表格和文件所用的安全特征或者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通知中国海关的;
(七)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原产地证明有规避本办法有关原产地证书管理规定嫌疑的。
海关认定进口货物不适用《中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的,应当向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具《进口货物不予适用协定税率告知书》(见附件5)。
第二十条 《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新西兰授权机构签发,并加盖“正本”字样印章;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2所列格式,并以英文填制;
(三)含有包括新西兰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等内容的安全特征;
(四)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五)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应当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并且仅对应一份《进口报关单》;
(六)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原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该副本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三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声明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货物的制造商、生产商、供应商、出口商作出;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3所列格式,并以英文填制;
(三)在其有效期内;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应当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并且仅对应一份《进口报关单》。
第二十四条 原产地证书及原产地声明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二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者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不得涂改或者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信息划去,然后做必要的增补,更正内容应当由更正人员加以签注。
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者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未填写的空白处应予划去,以防发证后添加内容。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新西兰,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实:
(一)书面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新西兰境内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要求新西兰海关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四)与新西兰海关商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海关申请《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行政裁定。
《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新西兰境内出口商以及与该进口货物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向海关申请《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行政裁定。
与该进口货物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应当在向海关申请原产地行政裁定的同时,提交足以证明利害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供海关审查。
《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行政裁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日内做出。
第二十八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材料”,是指在生产或者转变为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任何物体或者物质,包括零件或者成分;
“非原产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中的非新西兰原产的材料,以及不明原产地的材料;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简单”,是指不需要专门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者安装专用机器、仪器或者设备,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公认会计原则”,是指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是指能充分证明货物原产地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附件4
附件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