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称提高油企资源税无意义 关键在于税制改革

   2007-05-08 中国经济时报王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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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石油资源税不是“榨油”——访孙长远教授国家发改委多位官员在不同场合都表示,“要进一步加快石油资源税税

    石油资源税不是“榨油”

  ——访孙长远教授

    国家发改委多位官员在不同场合都表示,“要进一步加快石油资源税税制的改革”,而业内专家对于现行的石油资源税争议也颇多。

    对此,石家庄经济学院资源学院孙长远教授接受了中国经济时报的专访。

    不要只想着“榨”石油企业的“油”

    中国经济时报:许多人对石油企业的交税过低表示不赞同,甚至有人将问题都归罪于石油企业身上。

    孙长远:石油企业本身都是认真交税的,问题出在石油资源税的税制本身。石油资源税费的设计虽然已经体现了国家所有者征收绝对地租性质和级差地租性质的资源税费的意思。当初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税制结构已经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环境,而在定制新的石油资源税时也不要只想着“榨”石油企业的“油”,资源税的本意还是为了保障我国的能源安全。

  从我国石油天然气近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看,这些企业已经彻底扭转了全行业亏损局面,利润额在2000年首次突破了1000亿元,而近年来也基本保持在900亿元左右。2005年,仅中石油一家就实现销售收入6720亿元,利税额3166亿元,利润额1756亿元。而石油开采行业的下游行业——石油化工工业近年一直保持微利水平,这更加说明了石油开采企业受益于石油价格的上涨。

  从国际石油价格的走势看,近十年来已经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随着石油资源储量的减少和世界经济的复苏,石油价格在近十年来出现明显的回升。尤其近期国际石油市场受到伊朗核问题和投机炒作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油价一直居高不下。如果我们以1994年新税制实施时制定的资源税税额为准,随着近十年来国际油价的上涨,石油企业的级差收入也水涨船高,利润大幅上涨。但是,由于这些企业的税负还保持在原标准,级差收益基本归企业所有,使资源税应具有的调节级差收益的职能无法发挥。

  应体现出资源的价格变化

  中国经济时报:业内和学界对于石油资源税的主要争议点在哪里?

  孙长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石油资源税的目的是调节收入差距,但这种调节作用建立的基础是石油价格保持不变,如果油价出现变动,调节作用就无法发挥,而在油价上涨的背景下必然演变成为累退税。油价的上涨给石油生产企业带来了丰厚的利润,但是,由于我国近年的石油开采量并没有大的变化,石油资源税额在国家税收中的比重也基本保持稳定。将石油企业的销售收入和利润额相比,石油资源税在税收中所占的比重开始下降,逐步演变为累退性质的税种,这与资源税实际应具有的调节收入差距的功能相距甚远。这是该税种本身存在的一个主要缺陷。为了确实能够调节收入级差,弥补现行资源税的缺陷,建议资源税应该改为从价定率计征,按照销售收入从价计征,并适当提高征收比率。

  从价定率计征比较合理

  中国经济时报:请您分析一下资源税从价定率计征的好处。国外的情况是怎样的?

  孙长远:以前一直惯用的每吨8-30元的资源税直到2005年7月1日才进行了初次调整,调整为每吨14-30元。这是从量定额计征,相对于高油价,较低的资源税显然不符合资源税对级差收入进行利润调节的税收本质。从理论上讲,对石油资源级差收入的调节需要根据石油的利润来调节,征收部分应是因资源条件带来的超额利润。按目前的利润水平,14-30元/吨的资源税不能起到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若充分考虑企业生产条件的不同,劣等石油资源因其自身条件的恶劣,应该少征、免征资源税甚至给予补贴。美国征收销售额的0-12.5%的矿区使用费(和中国的资源税性质相同)就比较合理,能够充分体现对级差收入的调节作用。

  绝对地租性质的石油资源补偿费不绝对。现行的石油资源补偿费,按照石油开采企业销售收入1%征收,这是从价定率计征。不同企业之间会因为产品品质和到销地的运输距离不同,造成单位产量的价格即销售收入不同,从而形成的单位产量资源补偿费数额不同,与绝对地租的含义不符。作为绝对地租性质的石油资源补偿费应该从量定额计征,各企业的单位产量的费额相同,石油资源补偿费只根据其产量的不同而异,不受产品品质和产地远近的影响,才能确切体现出矿产资源补偿费绝对地租性质的含义。

  让资源地区体会到资源涨价的好处

  中国经济时报:中央和地方的分配比例该怎么制定?使用一个标准还是有多个标准?您还有其他建议?

  孙长远:按照1994年分税制的要求,陆上石油的资源补偿费被划到共享税范围,收入由中央和地方共同分配。石油资源补偿费在税收管理体制上表现出的共享特点有其合理性。矿产资源归国家的全民所有,因此,开发资源所带来的各项税收也应该归全民所有。但同时资源又具有显著的地域性,各地的地理环境不同,造成各地具有不同的资源条件。如果单一规定资源补偿费归国家所有,则难以补偿资源开发对地方环境的破坏。尤其是出产资源的地方,大多环境较差,经济也不发达,还需要通过这种分成方式使地方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保证,这是将此税种划为共享税的合理之处。规定资源补偿费属于共享收入,既体现了国家资源所有者的身份,又可以有效解决地方经济发展问题,避免中央和地方利益冲突。

  我们还要看到,现有的这种共享模式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主要是在中央和地方的分配比例上。目前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应该在共享的基础上根据各个省市资源条件的不同实行不同的分配比例,既维护了国家的权益,又做到地区相对公平。还应该考虑到国际石油价格不断波动,而资源税负不宜经常变动,建议另行设置石油超额利润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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