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后的《节约能源法》等4部法律

   2011-05-13 石化石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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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28日下午闭会。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城乡规划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律师法和节约能源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74号、第75号、第76号、第77号主席令,公布了上述法律。

  其中,修改后的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能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节约能源法规定,“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政府机构被列入监管重点

 节能法规定,“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该法明确规定“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商品房销售应明示节能信息

  节能法明确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未明示节能信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节能信息作虚假宣传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开工的,应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建成的,不得销售或使用。

  鼓励搭公汽出行

  节能法明确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严禁“免费能源福利”

  节能法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将纳入政府考核

  节能法规定: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禁用淘汰的设备、工艺

  节能法明确规定: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还明确,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

  地方可制定建筑节能标准

  节能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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